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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莫忠学与刘国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忠学,刘国志,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莫忠学,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国志,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杨,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莫忠学与被告刘国志、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志、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忠学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志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每月按照2分5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达五个月。因两个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莫忠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证据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志、徐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离婚登记声明书(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国志向原告莫忠学出具欠条,承认向原告莫忠学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5。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国志与被告徐杨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证号:哈太字第0980号),于2015年7月6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志向原告莫忠学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莫忠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杨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且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刘国志解除婚姻关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欠款系个人债务,所以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杨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虽然书面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降低利率的计算标准,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志、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莫忠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国志、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莫忠学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志、徐杨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