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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行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春梅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海行初字第00494号原告胡春梅,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原告胡春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春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针对胡春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2号告知书),告知胡春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邮寄申请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登记、延期手续并邮寄送达了相关材料;5、京公海(中)受案字[2014]10120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6、第22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并依法进行送达。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胡春梅诉称,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制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302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报案,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报案后的进展信息。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两次延期答复告知书,最后收到被告作出的第22号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载明“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报案后的进展信息是指未立案、已立案、正在侦查、已经侦破等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第22号告知书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22号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案件进展信息。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胡春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第22号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第22号告知书违法。同时,原告胡春梅当庭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已将原告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第22号告知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针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后期制作的;对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针对证据1至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22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认为证据5中的受案登记表是后期制作的,但就该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春梅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胡春梅向海淀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等材料,要求公开“关于胡春梅被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2015年1月3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上述申请。同年1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告知胡春梅其将于2015年1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月2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2月12日前作出答复,并向胡春梅邮寄送达该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同年2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22号告知书,对胡春梅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胡春梅。另查,2014年10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将当日胡春梅所报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网络域名为名诈骗其人民币302000元一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已将2014年10月12日胡春梅所报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诈骗其人民币302000元一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立案前审查,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因此胡春梅所申请公开的“关于胡春梅被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胡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胡春梅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春梅的全部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胡春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延期、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春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