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福与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323号原告李福,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东1200米院内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春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与被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商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翟晓阳,被告华冠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超市门店上班,一直工作至2011年1月20日。2005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冠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超市主管,离职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原告离开公司以后,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李福入职华冠商贸公司,担任超市主管。庭审中,李福与华冠商贸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福提交2005年1月14日的工作服保证金收据及2007年、2008年及2010年的荣誉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冠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3日,李福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福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福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系2005年1月16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工作服保证金收据,可以判断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5日的主张较为可信,结合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福与被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