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绰号:二宝),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提供、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丰广街二委、缸窑镇黄河村等地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曲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曲某某、姜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丰广街二委、缸窑镇黄河村等地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曲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曲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其驾车来到曲某某家房后,在其捷达车内其与曲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三至四月份,曲某某二次到其家房前,在其捷达车内,与其吸食毒品。2015年4月16日在其捷达车内,其与曲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其容留曲某某、姜某某二人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其提供。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牟某某是朋友关系,与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四次,均是牟某某提供的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牟某某开车到其家附近,其在牟某某的车上,牟某某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牟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其到牟某某家门口在牟某某的车上,由牟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15年4月13日左右,牟某某从外地回来,给其打电话,其到牟某某的车上,由牟某某提供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第四次是2015年4月16日下午,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黄河村,因其岳母去世,牟某某、姜某某来随礼。牟某某和姜某某招呼其上车,在牟某某的车上,三人一起吸食毒品。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黄河村曲某某岳母家,其和曲某某上了牟某某的车,牟某某提出要抽几口(吸食毒品)。牟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三人一起吸食。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某某被抓获到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曲某某辨认出与其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系牟某某。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及证人姜某某尿检均呈阳性。8、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回执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牟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其患病对其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其再次犯罪,应数罪并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