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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久龙、孙常旺与夏洋扬、冯恒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龙,孙常旺,夏洋扬,冯恒强,安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孙久龙。原告:孙常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杰,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洋扬。被告:冯恒强。被告:安冬。原告孙久龙、孙常旺诉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龙、孙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冯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洋扬、安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建设经营天乐水城。2014年4月份,二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均表示同意。经清算后,原、被告达成《天乐洗浴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分两次给付原告退股金人民币560000。但被告只给付315000元,尚欠245000元未给付。诉请被告给付退股金245000元及违约金89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常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建设经营天乐水城。2014年4月份,二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均表示同意。经清算后,原、被告达成《天乐洗浴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分两次给付原告退股金人民币560000。但被告只给付315000元,尚欠245000元未给付。诉请被告给付退股金245000元及违约金89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恒强辩称,欠款245000元是事实,暂时资金困难,半年内给付245000元。被告夏洋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安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孙久龙、孙常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天乐水城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天乐水城。2、天乐洗浴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245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恒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洋扬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安冬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孙久龙、孙常旺提交的梁山天乐水城合作协议一份、天乐洗浴协议书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天乐水城。2014年4月3日,原告孙常旺、孙久龙退出经营,三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转让金56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第一次给付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之前给付300000元,如不能如期给付,每超一天加罚10%违约金。剩余26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给付,如果不能按时给付,每超一天加罚10%违约金。后被告给付原告315000元,尚余245000元未给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乐洗浴协议书,属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孙久龙、孙常旺诉请三被告给付2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协议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但不能超过原告诉求的89425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即付款最后到期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久龙、孙常旺转让金人民币24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的8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58元,诉讼保全费2195元,共计人民币5353元,由被告夏洋扬、冯恒强、安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