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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张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凤岺,女,汉��,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永科,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某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宋文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凤岺、吴永科,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柏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2月15日与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买卖果树契约》,取得整个荒山(包括125米以上及以下)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锦州发电厂征用125米以下的荒山,因与我们承包人未达成协议,锦州发电厂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1994年7月27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我们承包人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6月29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1995)锦民终字第85号],双方达成125米以下承包协议无效,由某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偿的协议。对此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承办人韩岗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此后125米以上荒山仍然由我们一直经营至2012年4月。期间,索某某于2007年以1994年8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就125米以上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1996年1月25日某镇人民政府又与其签订了就海拔125米以下荒山承包合同为由,向凌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2007)锦凌海民大合初字第819号]依法判决:驳回索某某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曹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果树买卖协议,经法院依法调解后,因只调解了海拔125米以下的部分,对125米以上部分未作调整。被告在125米以上继续经营,权利人某镇人民政府并未提出异议。”此判决依法确认了我们对125米以上荒山的合法经营权。2012年4月25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单方非法与第三人签订“原跃进果园荒山承包合同”,将我承包的155亩荒山发包给第三人。虽经我们阻止第三人上山经营荒山,但第三人采取打砸抢方式威逼我们,致我们无法进山经营。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对荒山的合法经营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无效,被告将我承包的海拔125米以上荒山经营权返还给我,被告赔偿我三年荒山经营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从未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990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果树买卖协议》已被凌海市人民法院(1994)第102号判决为“果树买卖协议无效”,进而第二审锦州中院(1995)第85号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为“某镇人民政府、曹某某等二十人同意果树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现在原告竟拿着无论是判决的还是调解的均为“果树买卖协议无效”的法律文书,硬认为自己在该地块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韩岗的个人证言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调解书明确载明的是整个“果树买卖协议无效”,根本没写什么海拔125米以上、以下的任何内容。在这一问题上不允许参杂个人的随意理解,必须以书面的文字表述为准。3、二审调解之后,原告领取了被告给予的果树经营补偿款。此后再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承包经营合同。在没有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哪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4、根据政策规定,开荒后三年,土地应收回纳入耕地管理。原开荒人必须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才能有继续经营的权利。并非谁开荒了,谁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以为我开荒了,我曾经营过就自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5、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土地承包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每一个人对某一地块是否具有承包权,一看他是否交纳了承包费;二看他是否有土地承包合同;三看他是否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以上证据一项也没有,何来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十七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原告一没有交承包费,二没有承包合同,三没有经营权证,所以他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既然原告对该地块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块土地不属于其合法经营的,原告就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无权提出返还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锦州发电厂为建造贮灰场,经辽宁省有关部门批准,与原锦县某公社签订征用跃进果园协议书,征用海拔125米以下、面积1500亩土地,其中果树地500亩,耕地85亩,荒山915亩,土地征用后,暂时不用部分仍由原社队经营,建设单位随占随用,不再付补偿费。为此,原锦县某公社对锦州发电厂暂不使用的500亩果园继续经营。1989年冬,经某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跃进果园全部果树(含海拔125米以上部分)一次性作价卖与曹某某等八人经营。1990年2月15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果树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锦州发电厂贮灰场西部的苹果树94株卖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17000元,原告只有看护权,没有动用和变卖权,购买的果园一旦国家需要占用,应无条件服从,占用单位不再负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交纳了购买果树款17000元。1994年锦州发电厂因工程施工需要用地,多次与某镇政府及曹某某等人协商收回果园未果。锦州发电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某镇政府与曹某某等八人签订的果树买卖协议无效,曹某某等八人将跃进果园1500亩土地返还给���州发电厂,某镇政府返还曹某某等人买果树款及利息,曹某某等人返还某镇政府果园收益。该案宣判后,曹某某等八人中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6月29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某镇人民政府、曹某某等人同意果树买卖协议无效;二、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将锦州发电厂征用跃进果园1500亩土地现需使用部分排除妨碍;三、某镇政府同意给曹某某等人返款,其中曹某某得款15860.92元。1994年8月15日,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将果园海拔125米以上部分发包给案外人索某某。1996年1月25日,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又与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大峪沟果园125米以下坡耕地20亩、果树500株发包给索某某,125米以上不包括在内,另作处理。1996年7月29日及2006年7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韩岗两次对调解书的内容予以说明,证明该案调整的只是海拔125米以下的部分,对海拔125米以上的部分未予调整。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曹某某对海拔125米以上的果树继续经营。2007年索某某起诉曹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以“曹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果树买卖协议,经法院依法调解后,因只调解了海拔125米以下的部分,对125米以上部分未作调整。曹某某在125米以上继续经营,权利人某镇政府未提出异议,且某镇政府与索某某已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即125米以上部分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另作处理。”,因此认定索某某对海拔125米以上部分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在海拔125米以上经营果园。2009年果园里的果树因火灾被全部毁灭,此后原告开始开荒种地,直至2012年4月份。2012年4月25日,被告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一份《原跃进果园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原跃进果园荒山(约320亩)发包给第三人从事生产,四至东至电厂贮灰场、西至跃进果园山梁自然流水界、南至温滴楼山梁自然流水界、北至大石山梁自然流水界,承包期30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42年4月24日止,承包费人民币52万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此与双方产生纠纷,并多次上访。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果树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果树及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凌海市人民法院(1994)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锦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承办人韩岗的证明材料,用以��明调解书中的合同无效指海拔125米以下部分无效;3、(2007)锦凌海民大合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拔125米以上土地并未进行调整,125米以上部分继续由原告经营。以上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果树买卖契约》已全部被确认无效。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根据契约的全部内容,应认定为果树买卖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合证据2、证据3,应认定(1995)锦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仅调解了海拔125米以下部分,且此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4、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跃进果园山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权,否则政府不能给予经济补偿。经质证,被告表示补偿是对原告投入、修路的补偿。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5、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交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6、照片,证明被告将果园的土卖了,影响了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认定是争议地块,如是案外人破坏土地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跃进果园荒山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经营的荒山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果园所有权属被告,其有权发包;8、上访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将果园发包给第三人一事进行上访。经质证,被告对上访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任何机关未对此作出结论。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995)锦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同意买卖协议无效,并得到了补偿。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案调解的只是海拔125米以下的土地。根据该案承办人的证言及本院生效判决,应认定该案只调整了海拔125米以下部分;2、法院的收条、跃进果园情况表,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未提出异议,而情况表与判决书记载数额相一致,均应予以采信;3、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发出的通知、处理意见、出勤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表示并未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权利;4、发包招投标公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通过合法招标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完整的招标过程,真实性无法认定��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工程的实施意见》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小开荒实施还林工程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级对荒山治理的要求,收回经营权。原告认为双方有合法的承包关系,不存在小开荒问题。证据3、4、5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树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中海拔125米以下的部分,因权利人锦州发电厂提起诉讼,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同意该部分买卖合同无效,而就海拔125米以上的部分并未进行调整,此节已经本院(2007)锦凌海民大合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原、被告就涉案果园海拔125米以上部分签订的果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就海拔125米以上部分的果树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果树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均为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而无承包土地的有关约定,双方已履行合同至2012年4月,此前因火灾等原因原告所购买的果树不复存在,至此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同时被告根据上级政府治理荒山的要求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已取得了原果园土地的承包权,且已进行耕种。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海拔125米以上荒山承包经营权及赔偿三年荒山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原告是否发生合理损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陈 烈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