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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61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小孩已经成年。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一,性格不合,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丹,1984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志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