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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寇安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寇安朋,男,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寇安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安朋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寇安朋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厚镇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合同于2015年3月7日到期。原告信用联社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止贷款偿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安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厚镇信用社)与被告寇安朋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寇安朋向厚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同年3月8日,厚镇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寇安朋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照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寇安朋于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向厚镇信用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安朋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其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厚镇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厚镇信用社与被告寇安朋于2013年3月8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厚镇信用社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寇安朋发放了50000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被告寇安朋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厚镇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故其应当向厚镇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因为厚镇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应由其法人信用联社向被告寇安朋主张还本付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寇安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安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寇安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安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