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威与被告熊正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熊正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贾威,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正祥,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威与被告熊正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威的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军、管建,被告熊正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威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南京市栖霞大道十月村站台附近路段,陈坤驾驶苏A×××××号公交车临时停车下客,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肇事,被告熊正祥驾驶电动车因观察疏忽而肇事,无证据证明原告贾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事故造成��人贾威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正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威无责任。苏A×××××号客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又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10日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认为陈坤及熊正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苏A×××××号车的车主即被告中北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40036.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称其从公交车下车过程中受伤。另据被告熊正祥陈述,原告系从公交车上下来时,脚踩在电动车的前轮与踏板缝隙处,导致原告脚被折伤,因此我司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系公交车上的乘客,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原告为“行人”明显不当。事发时,原告脚未落地,���论从对行人的理论定义还是从对案件的司法认定,均不能认定原告为脱离公交车之外的“第三者”,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如法院认定原告为“第三者”,我司要求中北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两证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我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正祥辩称,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我骑行电动车至栖霞大道经过十月村站台东边100米左右路段时,在我后方有一辆公交车突然停车,停车后下来一名乘客,该乘客踩到我电动车前轮与踏板缝隙处,原告脚被折伤,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北公司辩称,原告下车以后是往车的反方向走了几步以后才被熊正祥撞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熊正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十月村站台附近路段,陈坤驾驶苏A×××××号公交车临时停车下客,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熊正祥驾驶电动车经过公交车旁,措施中致使从公交车上下来的行人贾威受伤。七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正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威无责任。苏A×××××号客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坤系中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坤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9576元(含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熊正祥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威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陈坤、熊正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熊正祥虽对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实,本院确认陈坤承担80%的责任,熊正祥承担20%的责任。因陈坤系履行中北公司职务行为而肇事,依法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医疗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关于原告贾威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39576元(含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熊正祥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03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036元,被告熊正祥按其赔偿比例20%赔偿原告6007元(30036×2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中北公司的赔偿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4029元(30036×80%)。被告中北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熊正祥预付的医疗费2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北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中北公司。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29元,并返还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熊正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7元。鉴于中北公司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中北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威各项损失240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熊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威各项损失34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贾威已预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