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丁小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袁慧勇,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婉欣,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袁慧勇、黄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丁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09号之六“兰风美发屋”,及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29号402房,容留罗某甲、明某甲某、陈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通过收取卖淫女的台费进行非法牟利。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29号402房先后抓获卖淫女罗某甲和嫖娼人员潘某甲某、麦某某等人,并在上址缴获嫖资人民币260元、钥匙1把及避孕套133个(经法医鉴定,其中一个避孕套一侧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罗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避孕套另一侧检出的精斑来自麦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丁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时间存在错误,被告人丁某知道店里存在卖淫行为,是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调查后才知晓店里可能存在卖淫行为,随即解散员工并转让店铺,主动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人丁某对容留卖淫行为没有直接故意,被告人丁某也怀疑罗某乙曾经交的按摩费可能是提供卖淫服务所得,但没有制止罗某乙的行为,仅口头警告,放纵罗某乙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丁某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丁某家中有××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特殊考虑,对被告人丁某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及汇款截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转账明细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明某乙、米某乙、劳某乙、王某、罗某甲、潘某乙、麦某、陈某、钟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当庭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易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一致证实被告人丁某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容留他人在其发廊及其出租屋多次卖淫牟利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故意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车美娜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