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旭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旭,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万旭,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瑜,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3101293-7。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旭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旭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10分,赵希艳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希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3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544.32元、误工费13,473.6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衣物)损失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车辆,肇事司机赵希艳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有一张医疗费票据是2015年6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评定伤残后产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在法库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对应的门诊病案,无法证明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有医院医嘱及流食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出具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开此证明仅限于办理租房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在沈阳居住两年以上,户口本仅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既然在沈阳居住两年以上,应该出具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营业执照上证明原告系2014年注册来沈,被扶养人系在农村上学,原告主张按照城市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不具备给付抚养费的等级,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给付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事故认定无记载,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具体原告住院天数并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护理级别并根据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及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经结合具体伤残级别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复诊及转院的情况计算,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应根据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10分,赵希艳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希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趾骨骨折;3.右髋关节擦皮伤;4.尾骨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6.双肺挫伤”,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0天,饮食医嘱流食1天、普食19天,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继续卧床制动4周左右,加强护理;……5.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避免意外损伤;6.注意加强营养以利骨折愈合;……”之后,原告前往该医院复诊,该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5日出具诊断书,均载明“休息贰周”,共支出医疗费23,336.46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847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旭右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万旭,户籍地为辽宁康平县方家屯镇镇西村3组091。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大庆路社区委员会载明:“万旭,女,特此说明。此人已在此租住两年多。特此说明。……”张荣久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8号(丰源市场A3号)的沈阳市沈河区顾家快餐店经营者,原告万旭与张荣久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与张荣久的婚生女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原告万旭被评定伤残时年满7周岁,与原告万旭同住。再查明,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赵希艳及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查询信息、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经质证返还给原告)、结婚证影印件、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120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希艳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万旭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赵希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原告主张22,335.71元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流食1天的饮食医嘱以及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注意加强营养以利骨折愈合……”,原告主张的3,1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20天均为Ⅰ级护理(按照2人计算),结合出院医嘱“……2.继续卧床制动4周左右,加强护理;……5.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避免意外损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28天,按照Ⅱ级护理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主张其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6,544.32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可以确认原告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0日,共计10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主张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97.68元(35,128元/年÷365天/年×107天)。6、鉴定费。鉴定费8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万旭的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女张某某(在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年满7周岁)。另外,除原告外,张某某还有其父亲张荣久抚养,故原告万旭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告诉求的10,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但这些票据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10、财物损失(衣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27,435.71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17,435.71元(27,435.71元-交强险10,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承担;上述4至9项,共计90,10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第10项共计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7,43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旭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0,6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50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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