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辜文驰与徐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文驰,徐明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辜文驰。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欢。原告辜文驰与被告徐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文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文驰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533元(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84元(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以后依此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被告徐明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徐明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欢因流动资金紧缺,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辜文驰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月利息4%,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明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辜文驰;二、被告徐明欢支付给原告辜文驰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徐明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辜文驰(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辜文驰已预交),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徐明欢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辜文驰。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