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4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彝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射钉枪及其弹药用于打猎。2014年11月1日上午,徐某某持该射钉枪与周某某、苗某某等人上山追打野猪。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未查获)购买一支射钉枪、100颗射钉弹及200克铁砂,后将该枪及弹药放置于家中。2014年11月1日上午,徐某某携带该射钉枪与周某某、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宁洱县黎明乡窑房村平掌寨及麻栗树组一带的山上追打野猪。同年11月3日,徐某某得知周某某在打猎过程中误伤杜某某(另案处理),后主动到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投案,并将持有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4颗、铁砂44克上交。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4颗、铁砂44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