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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霞,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俊,男,绛县南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丈夫于2009年正月去世之后,原告作为儿媳对被告等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丈夫去世当天经人说合,原告与被告次子张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就土地继承、被告赡养和被告丈夫丧事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三位老人名下承包地10.5亩,原告耕种村东4.9亩,张某某耕种南步康村后。据此,被告丈夫的后事便由原告全权主办。��时原告投资2万多元在4.9亩承包田种上了牛筋籽。谁知,2015年4月,被告不仅将原告已经种植的4.9亩地的牛筋籽全部毁坏播种了玉米,还以该土地系委托原告代种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对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另案处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当继承的承包地5.25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一、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的依据。2、被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二、2003年农历腊月初八由王某某执笔书写的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名下有承包的土地10.5亩,为被告和其丈夫以及被告的母亲三人的,同时���明被告丈夫及被告母亲已经去世,被告一人名下共有10.5亩土地。2、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儿媳,已经对被告丈夫及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继承被告现在名下的10.5亩土地。三、(当庭递交)1、2014年9月5日朱某某出具的条据两份。2、2014年9月2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4年10月2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耕种了4.9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牛筋籽和柴胡两个品种的药材,并购买化肥及耕种的费用,这些是4.9亩地的损失内容。四、2015年8月26日第四居民组长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10.5亩地。被告马某某辩称:一、该案不涉及承包地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耕地的家庭承包不存在继承,原告虽与答辩人是婆媳关系,���早已另立门户,不属答辩人家庭承包中的成员,所以原告耕种答辩人的4.9亩土地只是代耕,并约定有代耕后交给答辩人的款项,既然是代耕,答辩人在代耕者不履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收回土地。二、本案中的代耕问题,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答辩人收回代耕土地是合法的,该判决已生效。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牛筋种籽2万元没有根据。答辩人今年种玉米是在前面案件起诉之后,原告种着答辩人的4.9亩土地,却不按约定给答辩人生活费,无奈只能诉讼要回耕地,可诉讼时间长,当时地里什么也没种,也没有打梗,一片白地,怕误农时,原告不给钱我吃什么,就自行先种了玉米以解决生计。2015年6月3日开庭时,原告说在该地里种有牛筋籽,原告有钱用2万元买牛筋籽却不能给答辩人900元生活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一、由王某执笔书写的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地是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母亲三个人的地。王某某种植4.9亩地应于每年的腊月二十日通过张某某给付原告900元生活费。二、张某某和马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和已去世的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三、2015年5月20日第四居民组长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14日北步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张某某(已去世)、严某某(已去世)三人是一户。四、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75号诉讼费票据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4.9亩地马某某已收回。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某达成的协议存在问题,双方协议中所写的耕地全部为被告马某某的家庭承包地,被告马某某还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部分无继承这一项,只说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不属于这一户的成员。关于承包继承的属于其他方式的荒山、荒坡等是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才能继承,且只能在有限年限里继承。原告未能按协议书上的协议履行每年900元的生活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收据不属于种子公司的正规发票,且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种子及化肥,不能证明原告将种子种到了4.9亩地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种子及肥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将种子种到了4.9亩地中,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与证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2014年原告在证人处购买牛筋籽花费15000元。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五、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二项关于900元的生活费原告认可。2014年的900元生活费原告已于农历2015年3月18日给付被告马某某。该协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有承包地10.5亩,��被告及其丈夫(已去世)、其母(已去世)三人所分承包地。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经张某某、蔡某某说合,原告与被告的次子张某某达成关于被告养老问题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所有的土地10.5亩,原告耕种村东4.9亩,张某某耕种南步康村后的土地,原告及张某某每人每年给被告生活费900元,每年腊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交给张某某。2014年腊月因原告未将应给付被告的生活费9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向被告退还由原告代耕的北步康村东4.9亩承包地。诉讼中,因被告已将该4.9亩承包地自行耕种,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依继承法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现被告尚健在,且被告耕种着承包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当继承的承包地5.2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