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建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坤,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意路729号长沙市设备交易中心B区。法定代表人章国圣,董事长。上诉人彭建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9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在娄底市双峰县蛇形山镇花桥采石场办公室签订的,且有证人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双峰县,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亦在双峰县,故本案只能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93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双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应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即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