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6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丁连根,该局城郊环保所监察员。被执行人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友根,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卫彬、丁连根,被执行人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友根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将麦芽生产项目2015年3月13日排放的水污染物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治理超标水污染物,处956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迈康尔麦业有限公司将麦芽生产项目2015年3月13日排放的水污染物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审 判 员 宗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