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玉峰、王芝荣等与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王芝荣,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88号原告:刘玉峰,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芝荣,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文涛,男,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玉峰(系刘文涛的父亲,本案原告)。原告:刘传美,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振英,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9110577611。被告:杨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二,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071108319。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04110688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原告刘玉峰、王芝荣、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与被告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等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杨磊,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等五人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杨磊驾驶捷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城父大桥西侧时与刘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磊、刘玉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8471元。捷运汽车运输公司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刘玉峰等五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万元。原告刘玉峰等五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亳州市公安局城父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刘玉峰、王芝荣、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磊、刘玉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玉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8471元。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鉴定,刘玉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100%);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鉴定,刘玉峰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250元。5、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高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刘传美、孙振英丧失劳动能力,以靠刘玉峰抚养。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7、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玉峰需二次手术。被告杨磊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磊为原告刘玉峰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杨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同时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显不合法,委托事项重复,却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故此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案审理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玉峰未对其需要的护理级别和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仅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能确定具体的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也错误,即便原告刘玉峰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员显然是其妻子王芝荣,王芝荣也是农业户口,和原告刘玉峰一起在农村生活,故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大部分依赖护理不应当超过70%的比例,原告按100%计算也明显错误。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故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级别有异议,同时原告按85%计算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错误。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按6万元赔偿明显过高。3、驾驶员杨磊系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果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挂靠合同一份,证据杨磊系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捷运汽车运输公司系其挂靠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刘玉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又先予执行46000元,共计56000元。2、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刘玉峰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考虑护理依赖系数,按30%比例计算为宜,且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安徽淮海司法鉴定司法所只有××的资质,其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据东升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结论为准。5、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付。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杨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玉峰等五人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东升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淮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不具有该评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需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一)原告刘玉峰等五人对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护理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杨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一)原告刘玉峰等五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向投保人出示。(二)被告杨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玉峰等五人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已尽提示义务,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杨磊驾驶捷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城父大桥西侧时与刘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磊、刘玉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8471元。捷运汽车运输公司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刘玉峰住院治疗期间,杨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4600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鉴定,刘玉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100%);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鉴定,刘玉峰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250元。另查明,刘玉峰的父亲刘传美、母亲孙振英年迈、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其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刘峰(已死亡)、次子刘加明、三子刘玉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玉峰等五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8471元、误工费16162.16元(74.48元/天×217天)、护理费609462.40元(104.36元/天×365天×20年×80%)、交通费2820元(3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58656元(9916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文涛13301.67元(7981元/年÷3×5年)、孙振英32456.07元(7981元/年÷3×5年+7981元/年×6年×80%÷2人)、刘传美26071.27元(7981元/年÷3×5年+7981元/年×4年×80%÷2人),计款1055870.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峰等五人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峰等五人保险金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先予执行46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磊、捷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刘玉峰等五人61522.34元[(1055870.57-120000元)×60%-500000元]。原告刘玉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求的出租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王芝荣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峰、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保险金564000元[(120000元+500000元)-56000元]。(该款打入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的个人账户,账号:62220213110025113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二、被告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峰、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8522.34元(61522.34元-3000元)。(该款打入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的个人账户,账号:62220213110025113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三、驳回原告刘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芝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8元,由原告刘玉峰、王芝荣、刘文涛、刘传美、孙振英负担20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2页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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