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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张雪梅。被告徐卫红。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465元和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65元。被告徐卫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在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时代精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时代精锐经营部)工作。2014年时代精锐经营部购买监控探头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该经营部业主因未在该经营部,所以按照原告要求为其书写借条。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时代精锐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应起诉时代精锐经营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8465元和115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原告庭上陈述被告已还款10000元,尚欠19965元。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其所在公司时代精锐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监控探头器材所欠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2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卫红为原告张雪梅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欠款系时代精锐经营部所欠原告的货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