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2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以爬窗入户的方法进入本市上城区紫金观巷孝友里5号×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卫生间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46.5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盛某。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所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盛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人李某乙、姜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及辨认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入户的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窃钱财已如数追回,且能自愿认罪等具体情况,对李已作从轻考虑,并科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就此为由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