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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贤文与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文,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苏贤文,男,土家族人。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BALBOPIERGIORGT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进涛。原告苏贤文诉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文、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贤文诉称:2001年8月28日,我与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食堂工作。2014年8月,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因新公司注册,成立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当时公司承诺一切待遇不变,工资级别、工资发放存折帐号、社会保险费帐户、员工工号都沿用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的。所有员工都直接过渡到新公司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原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给所有员工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的工龄应该计算在内。2015年4月,被告因组织架构调整等原因,决定进行经济裁员,单方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在经济补偿时没有把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3年的工龄计算在内。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得到14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有3个月共21412.02元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包含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共计14年;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99922.76元(含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龄共计14年×本人月平均工资7137.34元),因公司已经支付11个月的补偿金78510.74元,还需支付21412.02元(99922.76元-78510.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当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经协商后签了字,公司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与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否决。经审理查明: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企业类型为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先后由马安迪、路奇、BALBOPIERGIORGTO担任;投资者分别为FIAMMS·P·A、武汉梅蒂嘉涂料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投资者变更为武汉华鼎印务包装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意大利对外投资促进公司、意大利非凡集团。现投资者为意大利对外投资促进公司、意大利非凡集团、美国非凡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于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时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4日,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5年4月14日前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双方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和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510.74元;双方在此确认,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原告已依法享受劳动报酬及所有与劳动相关的福利待遇,双方无其他争议;自双方盖章生效后,双方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法律申诉,并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用工方面的纠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8510.74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包含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共计14年;支付经济补偿金99922.76元(含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龄共计14年×本人月平均工资7137.34元),因公司已经支付11个月的补偿金78510.74元,还需支付21412.02元(99922.76元-78510.74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晨曦路;法定代表人先后由陈爱清、沈福江担任;投资者分别为武汉奥特电源有限公司、武汉和明贸易有限公司、香港百尚贸易有限公司、加拿大希法利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汉塑胶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投资者变更为武汉奥特电源有限公司、香港百尚贸易有限公司、加拿大希法利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汉塑胶有限公司、武汉梅蒂嘉涂料有限公司、荷贝克亚太有限公司、武汉吉顺升升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状态为存续。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社会保险交费查询单、工资卡流水、工作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于2001年8月28日到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04年被告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于2001年8月28日到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04年被告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费查询单、工资卡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先在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后到被告单位工作,不能证明是被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两个法人之间并不具有承继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到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包含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共计14年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和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510.74元,双方确认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法律申诉,并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用工方面的纠葛,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原告是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也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在武汉首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412.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贤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