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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亚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邓亚良,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肇庆市粘得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亚良,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赵富雄,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原审被告:张国洪,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审被告:李雄广,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审被告:丘志威,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审被告: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代进波。委托代理人:李进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何巧瑞,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庆华,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031979********。原审被告:孙国郢,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元丰山村*组,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新城北三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2********。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307737-6。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江政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肇庆市粘得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新城北三区,组织机构代码:76572982-1。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亚良、原审被告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肇庆市粘得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得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张国洪驾驶粤ws1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南田油站以西1000米处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前方由丘志威驾驶的粤axxxt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洪、丘志威双方将肇事车辆停至非机动车道等候警方处理,其时粤ws12xx号车停放在粤axxxtg号车后方。陈庆华驾驶粤h084xx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邓亚良自东往西驶至该处,又与粤ws12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庆华、邓亚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洪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过错,由其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严重过错,张国洪、丘志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一般过错,由陈庆华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洪、丘志威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亚良被送到鼎湖区x镇卫生院、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0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6、左下肺轻度肺挫伤。出院时医嘱骨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4年6月20日,邓亚良到鼎湖区人民医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371.39元。2014年7月8日,邓亚良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亚良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邓亚良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邓亚良是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在中山市东凤镇工作、居住,于2014年2月17日到粘得牢公司处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是该公司的搬运工。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建材、胶粘剂及化工产品等。陈庆华亦是粘得牢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与邓亚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邓亚良向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所受伤害作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粘得牢公司支付了邓亚良受伤后至出院之日止的医疗费,但没有给付其余工伤待遇。又查明,粤ws12xx号车的车主是李雄广,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粤axxxt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丘志威,该车挂靠顺豪公司营运,并以顺豪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顺豪公司在浙商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h084xx号车的车主是孙国郢,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由粘得牢公司租用。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保险公司已向粘得牢公司支付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赔偿款20000元。2014年9月9日,邓亚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邓亚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182064.39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顺豪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粘得牢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顺豪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粘得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邓亚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邓亚良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邓亚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应予确认。由于本案事故同时构成工伤,邓亚良出院前的医疗费已由粘得牢公司支付,而永安保险公司亦赔偿了其中部分费用给粘得牢公司,上述法律关系涉及工伤保险关系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已支付的费用应由粘得牢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偿,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应赔偿的医疗费是3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邓亚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应为3080元(70元/天×44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其病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邓亚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有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应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收入45993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邓亚良未能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定。根据医生的证明,邓亚良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共76天。误工费应为9576.6元(45993元/年÷365天×76天]。虽然邓亚良属于农业户口,但由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等级应依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陈庆华、孙国郢、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粘得牢公司虽对邓亚良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对邓亚良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邓亚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依此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其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原审法院亦予确认。邓亚良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不予确认,但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次数及交通票价,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邓亚良主张的拐杖费,因未能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邓亚良损失医疗费371.3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9576.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859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邓亚良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及其责任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是两次事故,涉及两个侵权法律关系,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确认本案涉及的第二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国洪驾驶的粤ws12xx号车与丘志威驾驶的粤axxxtg号车因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停在非机动车道,后陈庆华驾驶粤h084xx号车与粤ws12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亚良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因此,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陈庆华及张国洪,丘志威没有直接参与该次交通事故。虽然丘志威、张国洪两人均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实施了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但两人的行为属于单独行为,没有共同的关联,因此不属于共同行为。而设置警告标志亦属于消除各自先前行为引起的危险的义务性要求,双方均无义务消除对方行为引起的危险,因此,一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其危险行为产生危害性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导致邓亚良受伤的是张国洪的危险行为与陈庆华的不安全驾驶行为,而丘志威的危险行为与邓亚良的伤害不存在因果联系,其亦没有义务阻止张国洪的危险行为,对此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邓亚良的侵权。因此,应由张国洪、陈庆华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丘志威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是相应行政法规,其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民事诉讼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其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丘志威、张国洪两人均在非机动车道停车而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由两人共同对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一致,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对张国洪及陈庆华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交警部门依据双方的过错及对事故的影响力所作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庆华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国洪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同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邓亚良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丘志威的行为不构成对邓亚良的侵权,因此,邓亚良的损失应在张国洪驾驶的粤ws12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71.39元给邓亚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80154元给邓亚良。邓亚良的上述损失共85925.3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请求张国洪、李雄广、丘志威、顺豪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粘得牢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85925.39元给邓亚良;二、驳回邓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41元、公告费300元,共4241元(邓亚良已预交),由邓亚良负担22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应负担的诉讼费,邓亚良多交的诉讼费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交强险赔付是法定赔付,只分有责任赔付与无责赔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丘志威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粤axxxtg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丘志威驾驶的粤axxxtg车即使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承保粤axxxtg车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负法定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多承担42962.69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邓亚良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浙商保险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正确。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与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来讲,淅商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丘志威与邓亚良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行为性质来说,第一次事故发生时丘志威驾驶车辆是停靠在张国洪驾驶车辆的前面,第一次事故由张国洪负全部责任。对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淅商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共同过错。从因果关系来说,邓亚良乘座的车辆与淅商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任何撞碰,即丘志威的行为与邓亚良的受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事故与丘志威无关正确。丘志威陈述称:同意淅商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国洪、李雄广、顺豪公司、陈庆华、孙国郢、永安保险公司、粘得牢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期间诉讼,也没有书面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编号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4292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认定如下:“2014年04月29日21时30分许,张国洪驾驶粤ws1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左后角与自东往西行驶由丘志威驾驶的粤axxxtg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张国洪、丘志威双方将上述肇事车辆停至非机动车道(粤ws1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后方)等侯警方处理过程中,遇陈庆华驾驶粤h084xx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邓亚良自东往西驶至,致使粤h084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粤ws1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陈庆华、邓亚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认定如下:“该事故的发生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张国洪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原因。陈庆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国洪、丘志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交事故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丘志威应否对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编号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4292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明确认定,认定丘志威和张国洪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定丘志威和张国洪对造成第二次事故存在一般过错,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上述认定和确定,是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受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证明作出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丘志威对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既然丘志威对本案第二次事故负有责任,承保丘志威驾驶粤axxxtgkgn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即淅商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以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丘志威没有过错而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另,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邓亚良的损失数额即医疗费371.3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9576.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85925.3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核计,邓亚良医疗费用损失为5771.39元,太平洋保险和淅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2885.70元(按四舍五入);邓亚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费用为80154元,太平洋保险和淅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有责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40077元。上述两项相加为4296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42962.70元给邓亚良。三、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42962.70元给邓亚良。四、驳回邓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合计5115元,由邓亚良负担22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38元,淅商保险公司负担1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