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树德与刘赤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赤冰,安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赤冰,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树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志英,退休工人。上诉人刘赤冰因××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在古冶区唐家庄吉发超市南侧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本次事件发生前,原、被告就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4日晚6点30分左右,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了语言冲突,进而被告将原告叫出彩票站,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原告因身体不适倒在地上。原告安树德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糖尿病”等疾病,并进行过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原告安树德因此次事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主要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头部外伤等”。原告安树德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9.1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19.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但是董玉良、王东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在彩票站内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将原告叫到屋外并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致原告旧病复发,经医院诊断原告××存在高危的风险,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在本次事件也有语言不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赤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树德医疗费19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9.1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19.09元的70%计人民币1763.36元。二、驳回原告安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赤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赤冰负担105元,原告安树德负担45元。判后,刘赤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失真,被上诉人称在彩票站发生争执时只双方两人在场,那么,所谓在场证人董某和刘某的证言不应该采信,一审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树德答辩称:被上诉人被殴打的伤情在病历的体格检查结论中记载十分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刘赤冰与被上诉人安树德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虽否认殴打事实,但依据唐家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可认定双方殴打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否认案件事实存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情判命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赤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