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恩照与周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照,周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周恩照,男,汉族。被告:周桂强,男,汉族。原告周恩照诉被告周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照诉称: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周桂强因经营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利息每月按2分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X镇村镇建屋许可证NO.00XXX号原件一份,作借款抵押凭证和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逃避不见等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桂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周桂强支付借款的利息44000元(每月按2分计,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本金、利息共14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强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桂强以经营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供《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以下简称《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周桂强,出借人为周恩照,担保(证)人为周恩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按2分元/月计,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违约按周1%元/天计违约金。《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约定被告周桂强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XX镇XX仔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并提供被告周桂强的《建屋许可证》用以佐证,原告自认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桂强、原告周恩照分别在借款人、担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与案外人黄志红是朋友关系,经黄志红介绍认识被告周桂强,出借款是在被告的工厂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其银行存折及向案外人李XX借款款的《借条》证实其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止。庭审过程中,本庭就原告在担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的原因对其进行询问,其称理解错误,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不可能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桂强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周桂强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桂强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周桂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恩照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建屋许可证、原告的银行存折、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桂强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周恩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桂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桂强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桂强在《借条》中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计算的期间,应以实际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算,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利息计算的标准,因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桂强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周桂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恩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周桂强负担3700元,由原告周恩照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梁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