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安会与夏惠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会,夏惠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胡安会。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惠君。委托代理人姚卫共,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会与被告夏惠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会诉称:2012年5月3日,其与夏惠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由其收购夏惠君持有的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20%的股份,转让款为300万元,并约定其付款后,夏惠君应当无条件地协助其将持有的天力公司20%股份转至其名下。后其依约付款300万元后,夏惠君始终拒不履行其义务,经其起诉夏惠君后,夏惠君虽于2014年5月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天力公司股份变更至其名下,但并未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惠君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惠君辩称:第一,胡安会诉请是依据所谓的“2012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并不存在;第二,天力公司原股东为其和张德荣夫妻两人,而天力公司现股东为张功义和胡安会夫妻,天力公司股权转让实际是一并协商进行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并未进行区分。2013年11月,张功义、胡安会以股权��让纠纷为由分别起诉张德荣和其,而在张功义和张德荣就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后,胡安会遂撤回对其的诉讼,其方与胡安会至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存在违约问题。第三,在张功义和张德荣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司法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张功义支付张德荣股权转让款1620万元,而其中已经包含了其应支付给胡安会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安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张功义和天力公司股东张德荣、夏惠君夫妻两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功义向张德荣、夏惠君支付500万元作为张德荣、夏惠君解除与他人之前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的赔偿款,如有剩余部分则转为张功义向张德荣、夏惠君购买股权的转让款,若张功义和张德荣、夏惠君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张德荣、夏惠君向张功义返还上述500万元款项。2011年11月28日,张德荣收到张功义支付的500万元。2012年5月3日,夏惠君和张功义之妻胡安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夏惠君将其持有的天力公司20%股份转让给胡安会。其中,该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格及所转让股份的比例”:“1;乙方(夏惠君)在本次协议中出让给甲方(胡安会)的股份为其所持有的天力公司总股份的20%。2;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夏惠君)向甲方(胡安会)转让其股份的总价格确定为300万元人民币”。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胡安会)受让乙方(夏惠君)所持天力公司20%股份的转让款总价为300万元,此款,由甲方(胡安会)在30天内付清”。第五条:“办理工商变更的期限与约定”:“1;甲方(胡安会)完成第四条付款后次日起7天内(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乙方(夏惠君)应负责完成天力公司清偿原有全部银行贷款的义务,并负责完成办理天力公司全部资产原有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之注销、取消等义务。嗣后,5天内甲乙双方须亲自;或各自委派代理人,共同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天力公司的股权、股东变更等手续,将天力公司的股东姓名变更为胡安会;并将乙方(夏惠君)原持有的天力公司20%股份变更到胡安会名下持有。如有逾期则应向甲方(胡安会)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行政或司法手续,须同时由双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乙方(夏惠君)须为(甲方)提供协助。……”。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安会以和夏惠君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诉讼。2014年4月23日,夏惠君(甲方)和胡安会(乙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夏惠君)将其在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胡安会),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夏惠君)将在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计300万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胡安会)。2、股权转让后,甲方(夏惠君)在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乙方(胡安会)按照出资比例承继。……”。2014年5月8日,工商登记机关准予夏惠君将所持天力公司20%的股份变更至胡安会名下。2015年1月15日,胡安会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1份、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1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胡安会举证《关于用张功义先行支付给张德荣500万款项抵消股份受让款的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如下:“二;根据2012年1月15日,夏惠君与胡安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胡安会应向夏惠君支付300万股份受让款。此款从张功义先行向张德荣支付的500万元中,待张德荣解除与张兵、杨盈宇于2011年6月22所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所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从所剩的张功义的余款中直接支付。夏惠君不向胡安会收取本条所涉300万元的利息。如有不足,由胡安会再行补足”。胡安会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其已向夏惠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夏惠君则认为,其和胡安会是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谓的2012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夏惠君举证(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其和胡安会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双方丈夫之间,即张德荣和张功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并解决。而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案件中,张德荣和张功义已于2014年2月25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张功义应向张德荣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20万元。夏惠君另举证张功义于2012年5月3日向其和张德荣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是否为原件其无法确认),内容为:“张德荣、夏惠君:鉴于本人已分别接受张德荣、夏惠君持有的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80%、20%的股份,现尚结欠1620元转让款未付,本人承诺如下:一;在2012年7月16日之前向你支付765万元,如有违约,则张德荣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未付款部分的股权。二;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向你支付855万元,并承担月净息8.55万元,如有不付,达60天以上的,张德荣有权收回未付款部分的股权,或要求我一次性付清���分的利息及本金,并承担100万的违约金及全部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特此承诺”。夏惠君认为,结合案涉“协议书”以及调解笔录确定的张功义向张德荣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1620万元可见,其和张德荣所持有的天力公司股份是一并和张功义、胡安会夫妻洽谈的,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早已在(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案件中一并解决的。胡安会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认该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其和夏惠君股权转让独立于张德荣、张功义之间的股权转让。诉讼中,胡安会经本庭询问,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陈述:“关于我诉被告夏惠君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无锡市高新区工商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了无锡市天力起重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书面档案,其中我与被告夏惠君于2014年4月2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签订该协议书的时候,我的诉讼代理人并未在场,我也未向代理人陈述过该事实,造成代理人不知情。现我以书面方式向法庭陈述,该2014年4月23日的协议书,确系本人及被告夏惠君亲笔签署,内容也确系经过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并经天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经双方一致确认,并予以认可执行的最终文本,可以视作对之前所签协议的修正。特此说明!”对此,夏惠君当庭亦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股权转让最终文本。本院认为,胡安会和夏惠君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最终文本,胡安会亦明确该协议为双方重新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胡安会不应再依据之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主张相应诉请。事实上,胡安会和夏惠君的上述陈述,亦与夏惠君、张德荣夫妻和胡安会、张功义夫妻之间进行对应股权转让,以及2014年11月张功义起诉张德荣、胡安会起诉夏惠君时在张功义和张德荣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胡安会即时撤回诉讼并与夏惠君至工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等事实相应合。综上,对于胡安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安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此款已由胡安会预交),由胡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天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