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与韩瑞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韩瑞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348号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476057-1。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瑞,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利特公司)与被告韩瑞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被告韩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思利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3日开庭,并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2014第603号仲裁裁决,仲裁庭严重违法,程序严重违法,在被申请人没有接到任何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情况下违法开庭,并做出缺席仲裁裁决。原告诉讼请求:1、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不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3、不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4、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及其利息。被告韩瑞瑞辩称,仲裁裁决时,仲裁委已通知过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的人签收诉讼文书。仲裁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瑞瑞原系原告百思利特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司机及医疗器械销售工作。2013年1月,被告韩瑞瑞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所填信用卡开卡资料(申请信息)中载明单位全称及部门:“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百思利特公司为被告韩瑞瑞办理信用卡出具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韩瑞瑞同志,,自2011年7月13日至今在我单位管理(部门)工作,任经理职务,其本人年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元,申请办理贵行贷记卡,特此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韩瑞瑞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百思利特公司也未为被告韩瑞瑞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对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8月被告韩瑞瑞作为申请人,将原告百思利特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及司机工作,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所以于2014年7月1日离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百思利特公司邮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原告在该仲裁委员会通知的开庭时间2014年9月23日未到庭。2014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百思利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根据被告韩瑞瑞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调取的)信用卡开卡资料(申请信息)、(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原告公司原职员)证人蔺彬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百思利特公司称与被告韩瑞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014年11月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被告韩瑞瑞信用卡开卡资料(申请信息)、(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公司原职员)证人蔺彬证言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与被告韩瑞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和终止的时间,(原告公司原职员)证人蔺彬证言陈述被告系于2012年6、7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份离职,与被告在仲裁时陈述的2012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及2014年7月1日离职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入职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已实际终止,被告仲裁时亦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手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对于被告相应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与证人陈述的被告月工资吻合,且与被告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年收入折算后的月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对于原告第4项请求所涉及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及其利息,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能够补缴,另因仲裁裁决只裁决补缴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认可,故原告应补缴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因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虽然是被告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在二年以上,不满二年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仍按被告韩瑞瑞所述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支持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此外,被告虽在庭审后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通知限定时间内拒绝明确需对哪一份证据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瑞瑞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韩瑞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瑞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三、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被告韩瑞瑞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瑞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百思利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