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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善雄、毛成祥、陈军与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英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雄,毛成祥,陈军,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英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毛善雄,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司机。原告毛成祥,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司机。原告陈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司机。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法定代表人丁一,总经理。被告李英琦,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善雄、毛成祥、陈军与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英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善雄、毛成祥、陈军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善雄、毛成祥、陈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善雄、毛成祥、陈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毛善雄、毛成祥、陈军负担。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