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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利川市环宇网吧,因自己的手机被盗,见到被害人邓某正在充电的手机,遂起盗窃之心,于是趁被害人邓某熟睡,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邓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4元。另查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日扣押被告人谭某所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于同年8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谭某已退还所盗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