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国良、尤卫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盘问,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绰号尤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在公共汽车扒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现金2000元,二人平分。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事实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并共谋扒窃他人钱财后,从威远乘公共汽车到高石镇,又从高石镇乘公共汽车回威远的车上寻找作案对象。后由尤某某做掩护,曾某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钟某某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作案后,曾某某、尤某某各分得现金1000元,其余财物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退款2000元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将扣押的2000元随案移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威远县靖和镇客车上查询乘客身份时,将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尤某某主动交待了与曾某某在2015年3月21日的扒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钟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胡某某(13岁),证明其在乘座公共汽车钱被盗,证人张某某证明说他的钱被偷了。证人苟某某证明,我开的是一辆红色车身的客车,车牌号是川K520**号,有一个老头乘座在我开车的车上被扒窃了,老头看了录像后说是两个男的偷的他的钱包,老头还报警,证人陈某某证明曾某某的表现、家庭情况,被害人钟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胡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尤某某、曾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乘座的车辆、作案照片,尤某某、曾某某分赃后将钱包丢弃的地点指认照片,视频照片,通信记录,抓获说明,移送扣押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尤某某、曾某某质证,证据足以确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了非法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移送被告人尤某某2000元非法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邹 苏人民陪审员 张龙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