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25号罪犯高滨,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5月1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高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滨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高滨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104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滨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滨予以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