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傅爱莲与张少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峰,傅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爱莲。上诉人张少峰因与被上诉人傅爱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傅爱莲住所地位于桐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少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少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傅爱莲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诉讼管辖地作出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傅爱莲的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此,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由张少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傅爱莲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认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错误。按民间借贷属单务性质的特点,借款人接受到出借人货币之时,即为合同生效之时,合同生效与合同履行是同一时间,因此合同履行地之说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指借款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傅爱莲以张少峰为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张少峰因资金周转向傅爱莲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是此后张少峰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愿还款。为此,诉请判令张少峰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405333.33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傅爱莲起诉时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傅爱莲的诉称和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过明确约定的证据,傅爱莲作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张少峰要求其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给付货币(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傅爱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傅爱莲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少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