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逮捕,2015年10月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日,在租住的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石牌二村40幢504室,趁同租的被害人闻某熟睡之际窃得闻某放在床头充电的灰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15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闻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租住的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石牌二村40幢504室,趁同租的被害人闻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充电的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15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闻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后经本院决定逮捕被江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未羁押),后于同月8日被逮捕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被盗手机照片,证明被盗的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闻某被盗手机的购买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旧移动电话交易登记簿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冒名张琴在谢某处销赃的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证明被盗手机的发还情况。5、证人谢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谢某收到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6、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早上出门前看到被害人的手机在床头充电,回家后帮忙寻找并报警的经过情况。7、未到庭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到其经营的恒顺通讯手机店销赃的情况。8、未到庭被害人闻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手机被盗的经过情况。9、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15元。1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及收据复印件,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1部及购买情况。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谢某及盗窃、销赃地点、闻某及谢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手机的追缴、发还情况及被告人刘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的抓获、羁押情况。1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