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晓明诉于丽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交往2个月,比较仓促,婚初感情尚可,后来感情不和,过不到一起,双方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