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7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自己家中,向张美伊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9克。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已被羁押37日。被告人欧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