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旭梅与宋玉文、徐道友、江西省万载县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梅,宋玉文,徐道友,万载县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胡旭梅,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利权,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宋玉文,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居民。被告:徐道友,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万载县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镇罗城街。组织机构代码:57360011-8。法定代表人:况双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旭梅诉被告宋玉文、徐道友、江西省万载县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梅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权,被告宋玉文、徐道友和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梅诉称:2015年1月6日,我搭乘被告宋玉文驾驶的川LFF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井研县城区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0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750M弯道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道友驾驶的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宋玉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1月30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246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玉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旭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第二被告撞伤我产生的医疗费9499.03元,护理费133.00元×15天=1995.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5天=300.00元,共计12094.03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旭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乐山市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票据号:1043103330)、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关于井研县人民医院收款变更的通知》各一份和乐山市井研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被告徐道友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道友和华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被告华宇汽运公司为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徐道友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玉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徐道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道友在本案中为原告胡旭梅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为被告宋玉文在另一案中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华宇汽运公司书面辨称:1、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徐道友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由我公司融资购买赣CJ10**号货车后租赁给被告徐道友进行占有、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赣CJ10**号货车仍处于租赁状态,我公司仍然为该车的出租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为赣CJ1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胡旭梅的诉请过高,应依法进行计算;4、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旭梅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的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宇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30%和70%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徐道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当地的标准依法核定;5、交通费依照住院天数,按照10.00元/天计算;6、对被告徐道友垫付的费用我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号:TDZA2014362200000902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PDZA20143622000005889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号:TDAA20143622000007885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PDAA201436220000048901)、《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险,且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对被告华宇汽运公司在免责事由上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胡旭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玉文、徐道友无异议。对原告胡旭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胡旭梅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徐道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旭梅与被告宋玉文、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华宇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旭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华宇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被告徐道友与被告华宇汽运公司应系挂靠关系。对被告华宇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玉文、徐道友和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旭梅与被告宋玉文、徐道友无异议。对原告胡旭梅、被告徐道友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胡旭梅的证据材料1、2、4,被告宋玉文、徐道友与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胡旭梅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程序有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道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旭梅与被告宋玉文、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徐道友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的证据材料1,原告胡旭梅、被告宋玉文、徐道友与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原告胡旭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旭梅与被告宋玉文、徐道友均无异议,且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旭梅于1963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系城镇居民。2015年1月6日,原告胡旭梅搭乘被告宋玉文驾驶的川LFF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井研县城区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0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750M弯道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道友驾驶的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旭梅和被告宋玉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旭梅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门诊继续观察治疗,如有病情恶化,如:头昏痛加重,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视物模糊,行走不稳,神志昏迷等症状请及时回院治疗。原告胡旭梅住院期间,被告徐道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认定被告宋玉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旭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系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36220000058891),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36220000048901),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徐道友与华宇汽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一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贰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租赁届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4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2015年1月6日入院到2015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4天=350.00元,因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主张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1697.27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697.27元,合计11496.30元。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华宇汽运公司系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胡旭梅产生医疗费94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9799.03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另一被侵权人宋玉文产生了医疗费17177.2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共计17617.21元的损失,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胡旭梅按照其损失比例(9799.03元÷(17617.21元+9799.03元)=35.74%],可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获得357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35.74%)的赔偿。(2)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胡旭梅尚有护理费1697.27元未获赔偿,本次事故中导致另一被侵权人宋玉文产生了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护理费2667.14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18643.54元的损失,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胡旭梅按照其损失比例(1697.27元÷(118643.54元+1697.27元)=1.41%],可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15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1.41%)的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5125.00元(3574.00元+1551.00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胡旭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371.30元未获得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赣CJ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徐道友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胡旭梅、被告宋玉文和徐道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宋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道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旭梅1911.39元(6371.3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7036.39元(5125.00元+1911.39元)。除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原告胡旭梅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459.91元未获得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胡旭梅、被告宋玉文和徐道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宋玉文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宋玉文应赔偿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4459.91元。三、关于被告徐道友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在原告胡旭梅治疗期间,被告徐道友为原告胡旭梅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原告胡旭梅对此予以认可,为减轻诉累,对被告徐道友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直接向被告徐道友支付5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高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2036.39元(7036.39元-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445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旭梅各项费用共计2036.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道友医疗费50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宋玉文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因原告胡旭梅已预交,被告宋玉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旭梅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旭梅案件受理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