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华峰、赵淑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宜安路334、336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华峰。被告:赵淑芬。被告:王明华。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姚华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利息按季支付,如未按约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被告姚华峰、赵淑芬作为抵押人签字,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姚华峰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2‰,借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当日,被告赵淑芬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华峰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华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624.6元(借款15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195624.6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姚华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赵淑芬、王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永鑫(2012)最抵借字第2012013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华峰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最高额为15万元;2、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姚华峰发放借款15万元;3、《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淑芬承诺对借款人姚华峰于2013年11月21日订立的长永鑫(2013)最抵借字第20120135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4、《保证函》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明华承诺为被告姚华峰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姚华峰对房产抵押办理登记手续;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号不一致,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签订长永鑫(2012)最抵借字第2012013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华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姚华峰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12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姚华峰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姚华峰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2‰,借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姚华峰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姚华峰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华峰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即表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华峰即负有依约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姚华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15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产生利息44971.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淑芬应对被告姚华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华在《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华峰作为借款人提供了房产抵押,且未约定人保与物保的实现顺序,故被告王明华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在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峰归还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971.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1949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姚华峰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12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淑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王明华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