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文炳与张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炳,张昌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69号原告兰文炳,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昌文,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兰文炳与被告张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文炳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华恒煤炭洗选厂上班,担任门卫一职,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6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付,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现给付时间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张昌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堂皇坝村丁家沟煤矿的华恒煤炭洗选厂从事门卫工作。因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兰文炳洗煤厂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备注:此定于2015年6月5日先付3000元,2015年6月底付3000元、剩余4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支付”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工资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为其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其欠付的工资出具欠条与原告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劳务费用,现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此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兰文炳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文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昌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