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向荣与朱卫国、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荣,朱卫国,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吴向荣。委托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国。被告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骆驼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向荣与被告朱卫国、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卫国下落不明,遂于2014年11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荣起诉称,2009至2012年间,被告朱卫国多次向其借款,先后共借款2875.8万元,已经还款675.8万元,目前尚余2200万元未能偿还。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卫国偿还借款2200万元;2、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09年8月17日450万借款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朱卫国偿还借款1750万元。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以及朱卫国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卫国未予答辩。原告吴向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吴向荣于2010年9月1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140万元,借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约定月息2.5%,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吴向荣于2010年6月28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360万元,借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约定月息2.5%,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吴向荣于2010年2月25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46万元,约定月息2.5%,支付方式是现金,骆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吴向荣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70万元,借期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约定月息2.5%,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5、借款合同、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吴向荣于2011年4月18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1100万元,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6、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吴向荣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500万元,月息2.5%,借期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7、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吴向荣于2011年1月25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130万,月息2.5%,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证据8、借条一份,证明吴向荣于2011年2月25日向朱卫国实际出借79.8万元。证据9、吴向荣与案外人张华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两份,证明两人之间另有经济往来。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中朱卫国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支付方式“现金”二字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且合同约定的时间与签订时间明显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不予认可。3、对证据4中借款抵押合同朱卫国的签字及骆驼公司的盖章担保没有异议。但是把借款期限2012改成了2013,其他无异议。4、对证据5、6中朱卫国的签字及两公司的盖章担保没有异议。但上面的字可能是2014年5月签的,把借款期限2012改成了2013。证据5中的借款金额只认可吴向荣账户汇出的700万,伊碧账户汇出的400万时间跨度太长,不予认可。5、对证据7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付款凭证。6、对证据8中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7、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华为两公司财务负责人,两公司委托张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银明细三份,证明朱卫国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9日、2013年8月2日向吴向荣转账还款2万、12万、10万;张华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受朱卫国委托向吴向荣还款529.2万元,张华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2日向吴向荣委托的朋友吕建福还款154.32万元。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0054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00408号判决书两份,证明张华系长江公司财务负责人,朱卫国通过张华个人银行账户向吴向荣偿还部分借款。吴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吕建福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张华与吴向荣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后两份网银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还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朱卫国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吴向荣提交的证据,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认为证据3中“现金”二字系后来添加,证据4、6的借款期限2012被篡改成2013,证据5系2014年5月后签署的,但对其异议均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或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对吴向荣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吴向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朱卫国本人的还款明细吴向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华与吴向荣、张华与吕建福的网银明细,因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未能就两份网银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吴向荣举证证明其与张华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驼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曾用名南通骆驼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纺织科技研发、家用纺织品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等。2013年10月,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斐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朱卫国。被告长江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3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农业投资开发等。朱卫国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8月起,被告朱卫国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吴向荣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9月1日借款140万元,借期三年,月息2.5%。吴向荣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9日将40万元、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朱卫国账户。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2010年6月28日借款360万元,借期三年,月息2.5%。当日,吴向荣将3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朱卫国账户。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3、2010年2月25日,吴向荣与朱卫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6万元,月息为2.5%,支付方式约定为现金。朱卫国于同日向吴向荣出具46万借款借据一份。骆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4、2010年10月19日借款70万元,借期三年,月息2.5%。当日,吴向荣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汇至朱卫国账户。被告长江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吴向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但未能提供抵押物清单及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骆驼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吴向荣签订《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合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未作约定,未办理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登记手续,亦未移交质物。5、2010年10月13日借款500万元,借期三年,月息2.5%。吴向荣于当日和次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360万、140万汇至朱卫国账户。被告骆驼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吴向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但未能提供抵押物清单及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长江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吴向荣签订《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合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未作约定,未办理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登记手续,亦未移交质物。6、2011年1月25日吴向荣与朱卫国、骆驼公司、长江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借期三年,月息2.5%,朱卫国出具130万元借款借据。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7、2011年2月25日,朱卫国向吴向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向荣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元整。8、朱卫国签署的11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未注明签署日期。朱卫国向吴向荣出具1100万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00万元。2011年4月18日吴向荣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朱卫国账户500万元、200万元,吴向荣的妻子伊碧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汇至朱卫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9万元、1万元,2011年7月1日汇至朱卫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4月17日汇至朱卫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万元。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本案审理中,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自愿承诺:对吴向荣主张的借款,不论我公司有无提供担保,我公司都自愿在法院判决朱卫国将要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张华系被告长江公司职员,张华与原告吴向荣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吴向荣当庭认可,朱卫国已偿还借款675.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卫国尚欠吴向荣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2、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在担保人对部分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借据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出借人应就借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吴向荣主张的2875.8万元借款中,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出借的共计262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共计255.8万元。对其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吴向荣主张的2009年8月17日的借款450万元,2015年7月22日,吴向荣书面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请求,系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吴向荣主张的2010年6月28日借款360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款14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70万元,共计1070万元,原告提供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吴向荣主张的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1100万元,其中7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伊碧汇款的400万元,本院认为,伊碧作为吴向荣的妻子,其接受吴向荣的委托将款项汇至朱卫国的银行账户,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伊碧与朱卫国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向朱卫国交付借款,故骆驼公司、长江公司认为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吴向荣主张的2010年2月25日借款46万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130万元、2011年2月25日借款79.8万元,共计255.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就交付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三笔借款合计255.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朱卫国的借款金额共计2170万元(360万元+140万元+500万元+70万元+1100万元)。吴向荣认可朱卫国已还款675.8万元,骆驼公司、长江公司虽主张已还款707.52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还款数额为675.8万元,据此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94.2万元(2170万元-67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1750万元,对超出部分255.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1)关于2010年6月28日借款360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款140万元、2011年4月18日借款7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在该三份借款合同中均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该担保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应对朱卫国的上述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关于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70万元、2010年10月13日的借款500万元,合计5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本案中,《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或质押物均未作约定,后亦未予补正,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或质物移交手续,故上述合同因缺少必备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本院未予确认的借款255.8万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吴向荣主张的另三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合同255.8万元,因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故被告骆驼公司、长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骆驼公司和长江公司同意在朱卫国将要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因吴向荣只主张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骆驼公司、长江公司应在吴向荣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即对朱卫国所欠债务中的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向荣可以要求骆驼公司、长江公司中的任何一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骆驼公司或长江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卫国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向荣借款本金1494.2万元。二、被告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卫国、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2700元,由原告吴向荣负担19397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11330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押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