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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7号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旭品。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诉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能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书,邀请原告参与被告梁山万达炭素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所需的汽轮机的投标。根据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的第二部分第16条说明: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交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若未中标的,根据16.6条和33.2条的规定即将投标保证金归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日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即将投标保证金归还原告,但被告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恒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通恒公司就梁山万达炭素余热发电工程邀请原告参与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金额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无息退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因原告未能中标,2015年7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予以结清,乙方不得再就上述事宜通过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一切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如甲方逾期付款。除应当支付保证金2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2013年1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收据、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计2,285.50元,由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