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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治权与韦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权,韦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张治权,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韦连伟,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治权诉被告韦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沈丘县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据此认为被告韦连伟的经常居住地是沈丘县,应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韦连伟的户籍所在地在淮阳县,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淮阳县。被告韦连伟提供在沈丘县居住的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名,又无沈丘县公安机关证明其居住地在沈丘。故其认为其案件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韦连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