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攀敲诈勒索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1,曾用名邓×2,男,198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邓×1伙同王×1(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男,39岁)与王×1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吕×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1提供的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1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索要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1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1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1定罪处罚。被告人邓×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邓×1伙同王×1(女,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与王×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吕×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1的银行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1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经被害人报案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1及王×1的家属代二人退赔被害人吕×人民币19500元,现被害人对被告人邓×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王×1、王×2、王×3、邓×3、王×4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短信记录截图,银行客户交易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1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邓×1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