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书江与杨建晖、马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江,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郭书江,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晖。被告马学春。被告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琪,经理。原告郭书江与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73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杨建晖账户汇入480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1日向杨建晖账户汇入145万元人民币,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4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马学春、杨建晖、马家岩签订借款协议,马学春、杨建晖、马家岩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2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三人以自有资产及三人在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占有全部股份作为偿还保障。同日,原告预先扣除100万元利息后,通过胡贵兰账户向杨建晖账户汇入人民币48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马学春、杨建晖、马家岩以自有资产及三人在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占有全部股份作为偿还保障。同日,原告预先扣除5万元利息后,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杨建晖账户汇入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回上述两份协议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三被告以所有资产作为偿还保障。2014年3月1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借款122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借款本金145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公司的股东为马学春、杨建晖、马家岩。以上事实有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2014年1月2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两份、资金往来结果信息表一份、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三被告为偿还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出借金额6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晖、马学春、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江借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借款本金145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