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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持“A2”证驾驶鄂H×××××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本市状元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状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驾驶的鄂R×××××号牌小型面包车(载李玄玄)相撞,致程某当场死亡,李玄玄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李玄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及李玄玄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程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346200元,赔偿李玄玄各项损失553800元。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及李玄玄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汪某证言,天门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警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国亮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