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法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申请执行甘桂纯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甘桂纯,彭英,王中马,黑龙江省隆盛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关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申请执行人甘桂纯,男。申请执行人彭英,男。申请执行人王中马,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隆盛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敏江,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桂纯、彭英、王中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隆盛煤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主张法院扣押的4000吨焦炭归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但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未主张该焦炭归其所有,且抵押合同注明了抵押的20000吨焦炭所在的为密山市(黑龙江隆盛煤焦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没有核实清该20000吨焦炭所有权,双方抵押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企业档案记载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入股黑龙江隆盛煤焦有限公司600万元,2013年8月6日黑龙江隆盛煤焦厂提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12月6日黑龙江隆盛煤焦厂更名黑龙江隆盛煤焦有限公司才得到密山市煤炭局和环保局批准,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虽然后来是被执行人黑龙江隆盛煤焦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无权处分黑龙江隆盛煤焦有限公司财产、且双方之间没有买卖焦炭合同,其抵押存在重大瑕疵。密山法院扣押的4000吨焦炭,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笔录、照片详实,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扣押程序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