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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郭云飞。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官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飞与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飞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领秀资江”1、2、3、5#楼土方开挖及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如期支付工程款。2014年经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葛治华班组负责人林安成和项目部蔡经理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万元。结算时,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咏及经理谭丽仙在场,并书面承诺对该工程款于当日支付20万元,下周支付25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付清。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5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葛治华,原告从葛治华处分包,被告已向葛治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葛治华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治华班组负责人林安成、项目部蔡经理、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谭丽仙与法定代表人孙咏于2014年10月14日签字的民工工资领取申请书,证明两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共计106.2万元,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2、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承诺,证明该公司同意代葛治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葛治华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其是领秀资江2、3、5#楼实际承包人,林安成无权就1、8#楼与原告结算;2、葛治华与原告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其与原告结算应付土方工程款共计1750913元;3、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与葛治华结算的工程款明细和原告与葛治华结算的工程款明细,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存在差距,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396533.92元工程款。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原告封堵工地,被迫出具的;证据2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中奇公司,在葛治华未授权之前不能代其向原告结清款项。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结算的数额不真实,且信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证明工程款与信实公司无关。针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工程最后进行清算,两被告均已认可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证据1-3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有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秀资江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因葛治华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亦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自2011年起,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领秀资江”房地产项目,由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成立了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原告郭云飞从项目部葛治华处承包了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葛治华于2013年4月失联,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结算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014年10月14日,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蔡经理与原葛治华班组负责人林安成在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领取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06.2万元,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谭丽仙和法定代表人孙咏在该申请书上亦签字,确认原告在领秀资江项目所有工程余款总计106.2万元,并承诺先支付45万元,余款61.2万元在春节前支付50%,2015年4月付清。2014年10月15日,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承诺,代替葛治华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6.2万元。此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5万元,余款61.2万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06.2万元,且已支付45万元,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亦承诺代为付款,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具有共同付款义务,对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应连带予以清偿,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飞所欠工程余款61.2万元;二、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