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被告张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张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黄祖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张美松。被告:张美松,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被告张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张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型材等材料,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欠原告货款150089.07元,同日,张美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的数额,并承诺此款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但逾期被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89.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和张美松辩称:欠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89.07元属实,但是2015年5月21日归还了5000元,2015年6月2日归还了2万元,2015年8月6日用铝合金材料7.61吨抵付了125565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系张美松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25日,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和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在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张美松签名确认欠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89.07元,并注明欠款于2015年7月底付清,后张美松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5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8月6日,张美松运送了7.61吨铝合金材料至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但双方对该7.61吨铝合金材料是否抵付被告方欠款,以及抵付多少货款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举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张美松向法庭提举的照片、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与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欠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89.07元,经张美松签字确认,应予以认定。对张美松之后支付的2.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因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系张美松个人独资企业,故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和张美松应当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张美松运送到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的7.61吨铝合金材料,因双方对是否抵付货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对张美松提出该7.61吨铝合金材料抵付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125565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松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欠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25089.0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安徽高德铝业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被告张美松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美林门窗厂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