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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XX平。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吴瑞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艳平、邱燕青,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李吉建。上诉人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后,通过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52854公斤,折货款港币376323.59元,按双方交易付款期限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7月付清该货款。可是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不还,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下,原告业务主管胡艳平于2012年9月与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五期付清欠款给原告,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每月5日前付港币75265元,2013年2月5日前付75263.5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用支票方式向原告货款港币75265元;2012年12月支付港币60000元;2013年1月支付港币80000元;2013年7月支付港币80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港币81058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2013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81058元的支票,作为付清欠原告货款。由于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汇丰银行取消,导致此支票无法兑现。于是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重新向原告开出一张2014年5月31日到期,金额为港币81058.00元支票,仍无法兑现。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5月货款余款港币81058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2012年5月货款港币81058.00元折人民币6424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原告曾经向园洲法庭起诉后,认为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而撤诉,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审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吉建、XX平、汪志宪、王思雄于2009年6月合伙开办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李吉建在香港注册成立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起,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约定由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货款。至2012年5月,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71005公斤,总货款为港币505958.89元。上述货款由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港币84242.3元、同年6月7日支付港币45393元、11月7日支付港币75265元、12月12日支付港币6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港币80000元、7月5日支付港币80000元,共计支付支付港币424900.3元,仍欠原告货款港币81058.59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港币81058元支票,因账已结清而退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港币81058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至2012年5月,共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71005公斤,总货款为港币505958.89元。有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的《出货单》、银行托收进账记录、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港币81058元,有《出货单》、银行托收进账记录及未兑现的支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港币8105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以采纳。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是李吉建(占60%),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李吉建个人开办的企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由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事实存在。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付货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港币810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以上诉人的股东与原审被告的股东存在交叉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损害了上诉人及其股东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春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并未订立买卖合同,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商品发票、银行托收进账记录、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二、由于本案部分《出货单》上加盖有上诉人的收货专用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理,上诉人虽然抗辩认为其是代原审被告建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今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