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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与王绍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切里牙孜,王召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负责人:史铭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红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衣壮,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切里牙孜,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兵,男,汉族。上诉人王国庆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贷款期间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贷款期间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半年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切里亚孜、王召兵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王国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庆支付利息3600元,剩余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与被告王国庆、切里亚孜、王召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国庆作为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偿还贷款999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601.11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有误。被告王国庆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上半年的利息3600元,故剩余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3600元;逾期利息应为5592.32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189天,100000×10.8%÷365天×189天),利息共计9192.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召兵、切里亚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切里亚孜提出的“贷款是被告王国庆借的,因此应由被告王国庆自己偿还”的辩论意见及被告王召兵提出的“贷款实际上是由王吉超使用,因此贷款也应由他来偿还,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切里亚孜、王国庆经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偿还借款99999.98元;二、被告王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逾期利息9192.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切里亚孜、王召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国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吉超,并非上诉人王国庆。所依据的《新湖农场经营地租赁经营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也从未在新湖农场承包过土地。一审法院为查清上述事实,只凭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二、上诉人王国庆名为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为王吉超,由王吉超协商贷款的相关事宜,准备所备案的资料。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明知未租赁新源社区土地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属于违规行为,应该自行承担不能守护贷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工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答辩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都是王国庆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把借款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按约定承担义务并要承担不按约定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切里牙孜答辩称:虽然借款被王国庆的朋友拿走,但该笔款是上诉人王国庆借的,银行只认借款人,应由王国庆偿还,本人向银行借的贷款还没还清,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召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庆提出其名义上借款但实际上的借款人为王吉超的问题,经分析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为王国庆,并其亲手签名,贷款划入账户户名为王国庆,还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能够确定99999.98元的借款人为上诉人王国庆,上诉人王国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上诉人切里牙孜、王召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以保证人为担保,不是抵押财产权利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没必要审查为借款而准备的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92元,,邮寄费85元,合计2577元,由上诉人王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坦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