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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法芝与杨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徐法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江,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旭、孙红梅(实习律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法芝与被告杨荣江、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杨荣江、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法芝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58.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荣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车主杨荣江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40分,被告杨荣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徐法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法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江、徐法芝互负事故的同��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荣江,该车辆在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门诊费21366.33元。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法芝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2.徐法芝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11957.46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53758.39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江已支付原告徐法芝1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杨荣江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被告杨荣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比原告徐法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根据优则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杨荣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136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鉴定费12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由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误工费、护理���等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5个月×30天×117.23.元/天=17584.5元;护理费为41天×117.23元/天+60天×117.23元/天=11840.23元;依鉴定报告,后续医疗费支持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医院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58691.0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为27866.3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为29624.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法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法芝29624.73元。以上合计39624.73元。二、被告杨荣江赔偿原告徐法芝剩余损失(58691.06元-39624.73元)×60%=11439.80元。三、原告徐法芝返还被告杨荣江现金1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徐法芝承担55元,由被告杨荣江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