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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谈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谈斌。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9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孤山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建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谈斌负全部事故的责任,孙建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55867元、公估费为7793元、施救费999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69659元。被告勘察定损为5043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选定评估机构,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43078元,公估费10016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共同协商,重新选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公估机构,公估损失为143078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0016元,此前原告支付公估费为7793元、施救费999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66886元;原告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原告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谈斌车损为143078元、两次公估费17809元、施救费999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6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