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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吴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医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包装公司)、吴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澳洋医药物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倍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贸易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澳洋医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医药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9号西北区单层标准厂房,并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了不同年度的租金以及支付日期。但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未按时交付租金,且违反合同约定改动房屋主体结构。后在2014年5月份,原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恢复原状、返还租赁仓库。后双方达成合意,并重新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了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还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承诺,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003526.3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延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一次性付清租金比较困难,于当日先行支付租金7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底,结清房屋租金。但直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也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吴栋在2015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底付清租金及欠款,并愿意以其个人资产用于偿还所拖欠的租金。现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已搬迁出厂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吴栋支付拖欠租金1303526.3元,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587335元(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辩称:依据双方2012年3月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本案起诉的租赁合同中所表述的建筑面积与原告产权证上的实际面积存在差距。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租金,远远低于原告依据合同面积计算的租金。据此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租金计30527.84元。关于被告诉请中违约金的主张,由于经过结算被告不拖欠租金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吴栋辩称:天时利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曾经就租金问题提起过反诉,后原告撤诉,天时利包装公司也撤诉。原告与天时利包装公司约定的房产面积与产权证面积有出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出具的承诺书、解冻申请书等系被迫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出租房、甲方)与天时利包装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张家港市凤凰大道19号西北区单层标准厂房,建筑面积12922平方米标准仓库和500平方米辅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赁物年租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110元/平方米/年(不含税)计算,年租金总额为:147642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按123元/平方米/年(不含税)计算,年租金总额为165090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按135.3元/平方米/年(不含税),年租金总额为1815996.6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的全额租金人民币1476420元交付给甲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期限交纳租金。违约除交付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月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约定年租金除以12个月)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后因天时利包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张凤商初字第273-2号)],要求天时利包装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天时利包装公司的主要辩称意见为:《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标准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2922㎡、附房面积为500㎡,但事实上该厂房的面积只有11895.86㎡、附房面积只有388㎡,并提交反诉状要求澳洋公司立即向我司返还多取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计355590.62元。案件审理期间,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出租房、甲方)与天时利包装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9月1日关于上述租赁厂房又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租赁物年租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149.27元/平方米/年,年租金总额为2003526.3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期限交纳租金。若乙方迟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日,天时利包装公司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出具解冻申请书及承诺书,解冻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申请贵公司依法向张家港市凤凰法庭提出解冻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西张支行。天时利公司将汇款100万,其中约70万用于支付房租,剩余约30万用于支付前期部分税金。”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底,结清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2003526.3元(大写:贰佰万零叁仟伍佰贰拾陆元三角整)。如不能结清由我公司承担一些法律责任”。同日,天时利包装公司、倍思特贸易公司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我司按合约向贵司租用的厂房租金,每月月底支付下月的租金,若不能准时支付则由张家港市倍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张家港市倍思特贸易有限公司。”天时利包装公司、倍思特贸易公司在承诺书上下方盖章。2014年9月2日,澳洋医药物流公司以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张凤商初字第273-2号裁定书准许澳洋医药物流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3月15日,天时利公司、吴栋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我公司与贵司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合同ZJG1201)现提前终止,该合同项下结欠贵司的租金及相关欠款有我公司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同时以本人在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我个人的全部资产做担保并质押于贵司,如不能按期支付以上款项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贵我双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于2015年3月12日将房屋租赁给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另外,因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收购我公司资产,我公司承诺在贵司与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将租赁物移交永丰余公司,在贵司与永丰余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凡属于我公司设备、物品,我公司承诺在15日一律全部搬离,否则视为我公司放弃,与贵司无关,若遇政府拆迁或贵司处理资产,我司未拆除的扇子搭建、违章搭建将不享有任何补偿,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有我公司承担。”天时利包装公司在下方盖章、吴栋在下方签字确认。2015年5月8日,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天时利包装公司、吴栋[案号为(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98号)],要求天时利包装公司、吴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98-3号裁定书准许澳洋医药物流公司撤回起诉。此后,天时利包装公司仍未能支付租金,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年1月10日、2014年9月1日天时利包装公司与澳洋医药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两份、天时利包装公司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出具的解冻申请书及承诺书、天时利包装公司及倍思特贸易公司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的出具承诺函、天时利公司及吴栋向澳洋医药物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张凤商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98-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澳洋医药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以及2014年9月1日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冻申请书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303526.3元由《仓库租赁协议》、解冻申请书和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吴栋辩称的租赁合同中所表述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证上的实际面积存在差距,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租金,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租金计30527.84元。本院认为,虽然《仓库租赁协议》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年租金及厂房的面积,但在(2014)张凤商初字第273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曾辩称面积存在误差,并提起反诉。在此之后于2014年9月1日又与原告达成《仓库租赁协议》并出具解冻申请书和承诺书,签订该份协议之时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并未对合同约定的面积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对合同租赁物现状及租金总价的进一步确认,故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再提出面积存在误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栋辩称《仓库租赁协议》、解冻申请书和承诺书系被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于当日付清,若延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当日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时利包装公司及吴栋于2015年3月15日又承诺3月底付清租金,但仍未能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予支持。但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也未举证因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3035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吴栋承诺为被告天时利包装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由被告吴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租金1303526.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35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栋对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18元,减半收取10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负担13269元,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该款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澳洋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